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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律制度在中世纪欧洲得到发展,并在近代确认破产法律制度。
为了处理商人之间债权债务纠纷,意大利吸取古罗马法的相关制度,首创商人破产主义,以停止支付作为破产原因,形成了有关破产法立法最早的成文法规。随后,法国开始颁布有关破产的法令,西班牙在13世纪下半叶颁布了著名的《七章律》,该法律规定,当债务人与大多数债权人达成已向延期偿还或减少债务的协议,债权人不同意者也要受其约束,这实际上是破产和解制度最早的雏形。
这个时期的破产法奉行的是商人破产主义,立法目的主要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宗旨,很少考虑债务人的利益,对债务人不实行破产免债,破产后未偿还负债仍承担偿还义务。另外,商人破产主义适用范围也仅对限于商自然人个体。
1807年,拿破仑主持制定了《法国商法典》,其中第三卷的破产法是近代最完备的破产法典,1967年,法国对破产法进行全面修改,主体适用范围从商自然人扩大到非商人。
破产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出现较晚,1542年英国制定第一部《破产条例》,后几经修改,重新颁布破产法,并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商人之外的所有债务人。美国作为英国的殖民地,受英国的影响,适用英国破产法。美国独立后制定了四部破产法,直至1978年颁布了《破产改革法》,也就是现行的破产法典。该法典明确了破产专属管辖原则,明确了破产受托人的作用,创设了抵销权等制度,引进了重整程序,并明确了破产免责和财产豁免等保护债务人等制度。
从西方各国破产制度的发展来看,大陆法系的破产法倾向于清算,英美法系的破产法倾向于重整,但二者都从原本单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开始转向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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